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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投资者角度看新修订的《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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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护投资者角度看新修订的《证券法》

新修订的《证券法》突出强调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补充完善了相应的制度,如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强化对投资者证券和资金安全的保护措施;补充和完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完善股东知情权保障制度以及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完善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等。这些法律制度为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打下了坚实基础。

一、突出强调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补充和完善了相应制度,切实加大了投资者保护力度。

我国证券市场十五年的发展历史充分表明,加强市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市是投资者保护的重要基础和根本保障。证券法修订将保护投资者的精神贯穿于整个修订过程之中,总结了多年实践经验,对加强投资者保护的有关制度从法律上予以确认,为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成熟市场通行做法,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中小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 也是投资者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其作用在于:

1、可以在证券公司出现关闭、破产等重大风险时依据国家规范地保护投资者权益,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

2、有助于稳定和增强投资者对一国金融体系的信心 有助于防止证券公司个案风险的传递和扩散。新证券法第 134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另行规定”,这标志着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在新证券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对于我国建立国际成熟市场通行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撑起一把“保护伞”,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是在证券公司和客户间增设“防火墙”,强化了对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安全的保护措施。

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不断暴露,主要是内控制度缺乏,挪用、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针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新证券法十分重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并从机制上根除证券公司存在的这类隐患。如在“第 6章”中就有关证券公司的条款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并由原来的29条增至修改后的33条。其中,新证券法做出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明确客户交易资金所有权,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并规定“交易结算资金全额交付专门的存管机构,单户管理”,而且明晰了保证金产权归属,设置了保证金与证券公司资产的破产隔离带,并确认了保证金债权的优先性。这些规定意味着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有了一道“防火墙”,有助于投资者资金和资产的安全,恢复投资者对证券中介机构乃至整个市场的信任,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

(三)是补充和完善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为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1、在信息披露方面,新《证券法》的持续披露制度更为详细。修订后的《证券法》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加为责任人,除非上述人员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均要对不合法的信息披露对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明确了各方面的责任主体,无疑对投资者是极为有利的。

2、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新证券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民事赔偿范围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新证券法不但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的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规定了因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大大拓宽了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尤其引人注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新证券法对通过媒体进行股评等传播证券信息的行为也进行了规范,为证券投资咨询者上了“紧箍咒”。新证券法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并规定有此类行为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将为投资者因不实股评蒙受损害而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修订后的《证券法》明确区分了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证券。

根据《证券法》第十条,以下三种情况为公开发行证券: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3、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除上述情况外的发行证券均为非公开发行证券。在这一基础上,修订后的《证券法》摒弃了原先发行证券条件原则性的规定,分别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其中,《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发行新股的条件,第十六条规定了发行债券的条件。这就使证券发行的条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证券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了违反上述条件的处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行证券条件与处理方式及法律责任相结合,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五)新《证券法》对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也做了较大修改。

一是扩大了责任的主体范围。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将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与证券有关的人员种类多、人数多,扩大责任范围,使各类人员均受到制约无疑将会使证券市场更为规范。

二是责任更为具体。证券交易涉及的操作程序十分繁杂,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这其中的各种行为及程序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改原《证券法》原则性规定多详细规定少的局面,使责任更详细,监管更严密。

三是责任形式增多。原《证券法》的责任形式主要为罚款,这一形式的作用是有限,并不能彻底解决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证券法》增加了责任形式,对不同的人员不同的行为分别可以适用赔偿责任、罚款、警告、行政处分、撤职、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责令关闭及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责任形式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是罚款力度上升。我国经济发展到目前阶段,财富已有所积累,如果再适用原来的标准制定罚款额度已难以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新《证券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在罚款额度上分别提高了不同的倍数,也使法律责任的轻重一定程度上符合时代的发展。

二、充实、完善新的证券法

新《证券法》的这次修改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强调了规范与发展并举、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指导思想,重视了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完善了证券市场监管,健全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诚信体系建设。但是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就市场实际对法律制度供应的内在需求而言,在支付巨大改革成本后,“后股改时代”市场要得以存续,无法偏离的主线是演进为真正的资源配置场所。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构建起保障参与方平等地位的市场环境,通俗地说,就是要让好的公司能够竞争上市,让投资者得以自由地交易。

(一)监管部门不应免责

《证券法》第 26条规定了有过错的发行人、控股股东和保荐人需要承担责任,但负责核准的监管部门则免除责任。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信心。即使有确凿证据证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保荐人存在侵权行为,要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但他们总能找到理由逃脱处罚。因此,投资者希望监管部门能够切实负责、把关。当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必然存在责任隐患。这些年因欺诈上市事件不断曝光,导致市场信心严重弱化,与监管部门无须承担责任有直接关系。证券监管部门是证券市场的守护神,守护证券市场的安宁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证券监管部门的守护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共管制行为,当管制不当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责任,才能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证券法》这次修订没有将监管部门的核准权利与疏忽过失须承担的义务统一起来,从源头上堵住欺诈上市的力度将大打折扣。

(二)应禁止证券公司对外担保

《证券法》第 130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近年来,部分证券公司负债累累乃至崩溃的原因之一,就是对外提供了巨额担保。担保作为主债履行的保障措施,是企业合同行为的一部分,本来无可厚非,但这些年大凡出事的证券公司都有巨额不良担保损失。而不少有权决定担保的公司高管却因此暴富。可见,对外担保已成为将公司财产化公为私的好办法,转移财产的速度快,且无牢狱之虞。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此均无有效制裁措施。解决此问题有两个比较可行的措施,一是证券公司对外担保能力,例如规定证券公司对外担保累计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某一比例,超过部分无效,债权人不得请求法律保护,以法条规定划出资产被不当转出的底线。二是禁止证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须遵守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出于安全考虑,商业银行一般都规定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非结算性担保,也就是不得为一般的贸易合同和服务合同提供担保。若无此规定,银行将面临防不胜防的道德风险,其不良资产恐怕要比现在大许多倍。所以,从制度上风险是最有效的方法,商业银行的做法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但此次《证券法》修订却没有吸取银行业成功的经验,只是简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实在不足以保障证券公司财产安全。

(三)设立分公司从事经纪业务

《证券法》第 136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从这些年的情况看,出事的证券公司无一不是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和其他业务混合操作,其目的在于能够挪用经纪业务部门的客户保证金。要求其将证券经纪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开办理,一定程度上等于切断了证券公司的资金链。由于缺乏资金来源,挤占经纪业务资金是证券公司的本能冲动。在目前公司治理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要求证券公司将经纪业务分开办理、不占客户便宜,类似于要求猫不偷鱼吃,想法虽好,实际却做不到。因此,只有将经纪业务资金放在其他业务部门不能接触的账户上,才能保障其安全。从机制上考虑,《证券法》应规定证券公司须成立一家分公司专门经营经纪业务,将其资产与其他资产隔离开来。该公司核算、审计,证券公司的其他业务想占用经纪业务资金就没那么容易了。同时避免了每隔一段时间,就要进行走过场式的例行检查,看证券公司是否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在资金、账户、场所、人员上彻底分开。

可见,新证券法在保护投资者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欠缺和漏洞,还处于过渡阶段,因此我们在新证券法的实施中,应该注意建立先进、科学的配套制度,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们的新证券法。

新《证券法》更加注重投资者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是检验一个资本市场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是衡量一个证券市场文明程度与法治化程度的标志。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的出台是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也是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历史上的里程碑。但是,我们也清醒的意识到,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市场发展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投资者保护的工作任重而道远,需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推动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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